(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714号原告钱某,女,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范某甲,男,1962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钱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其与被告范某甲因父母包办于1983年5月1日未领证举行了民间婚礼,于1984年11月育有一女范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范某甲有外遇,于2008年6月与外遇私奔,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准许双方离婚。被告范某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范某甲于1983年5月1日起开始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2年10月生育一女范某乙。后为家庭矛盾双方不睦,被告范某甲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社区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钱某与被告范某甲于1983年5月1日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经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庭审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