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石磊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石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3号罪犯王石磊,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松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石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全、关淑云、薛新革、薛长昇总计人民币861890.32元。刑期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石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石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各科考试成绩平均87分。在病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积极配合治疗。在从事生活护理、重症监护、清洁工的劳动改造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获得考核分147.88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王石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石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