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郑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1号原告:郑某。被告:葛某甲。原告郑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葛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葛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为性格差异,时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平时遇事双方也无法沟通,经常发生冷战,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但自判决以来,被告行为并没有任何改变,原、被告已无任何和好可能,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葛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乙。婚后双方因之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4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葛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目前在杭州马可波罗瓷砖做内勤,月收入约2300元;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及收入状况表示认可。被告陈述其目前在杭州帆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做业务,月收入30000元左右;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被告收入并不稳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恋爱时间较短即结婚,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等经常产生矛盾,因缺乏有效沟通,双方未能及时解决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前次离婚诉讼期间及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没有根本性改善,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葛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要求葛某乙随己方生活。本院认为,被告虽要求抚养葛某乙,但考虑到葛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结合原、被告自身经济、生活状况及双方意愿等,本院认为葛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双方均表示若葛某乙由自己抚养,无需对方支付抚养费,故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郑某与葛某甲离婚。二、葛某乙由郑某负责抚养,葛某甲无需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