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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南民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夕康与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市鸿隆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夕康,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市鸿隆置业有限公司,阮国林,孙宏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南民初字第0190号原告陈夕康。委托代理人赵锋(特别授权),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燕(特别授权),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白驹镇大白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爱平(特别授权),��公司职员。被告大丰市鸿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恒生商城菜市场北门东侧二楼。法定代表人袁洪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爱军(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国林。被告孙宏友。原告陈夕康与被告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诚公司)、大丰市鸿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隆公司)、阮国林、孙宏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夕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锋、朱晓燕,被告涵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平、被告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洪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爱军、被告阮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宏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夕康诉称,2011��5月,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琛公司)承包了被告鸿隆公司开发的大丰市万盈镇万达花苑小区建设工程。被告爱琛公司承建后将该工程中的1#、2#、3#楼工程分包给阮国林和孙宏友施工。阮国林和孙宏友承包后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中的1#、2#楼和3#楼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阮国林与原告双方约定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及规范标准中的一切工作内容,工资结算:面积6093.64㎡,单价105元/㎡,总价为约64万元,一次性定价不调整;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变更,工程量单项变更增减在定额人工费200元内不调整,200元以外定额人工进行最终结算。付款方法:车库封顶付18万元,四层封顶付12万元,主体封顶付8万元,墙体砌筑结束付5万元,脚手架拆除付5万元,竣工交付后付5万元,余款在交付后年内付清等内容。孙宏友承包后将其中的3#楼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工。孙宏友与原告双方约定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及规范标准中的一切工作内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资结算:总价包干47.3万元,一次定价不调整;付款方法:车库封顶付14万元,四层封顶付10万元,主体封顶付8万元,墙体砌筑结束付4万元,竣工交付后付4万元,余款在交付后年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组织开工,并按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7月竣工交付。被告尚欠原告16.8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涵诚公司、阮国林、孙宏友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8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鸿隆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涵诚公司辩称,大丰市万盈镇万达花苑工程由鸿隆公司开发。2011年鸿隆公司和爱琛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施式范围、双方权利和义务等条款。事实上这个工程是由鸿隆公司借用爱琛公司的资质由其组织相关的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爱琛公司没有得到该项工程一分钱的工程款。2011年5月25日,爱琛公司与孙宏友、阮国林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阮国林、孙宏友共同承包建设万达花苑工程1#、2#、3#楼,合同约定了双方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及双方的其它义务,并且由鸿隆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5月25日,爱琛公司与鸿隆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是由鸿隆公司支付。同时也明确由鸿隆公司自己指定施工队,有自己的五大员及承担相应的施工进度和安全责任。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爱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鸿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万达小区1-3#楼,系我公司发包给爱琛公司承建,后爱琛公司将其中的1-3#楼交由孙宏友、阮国林实际施工。根据我公司与爱琛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的三方协议,我公司在工程竣工造价审核之前应付进度款550万元,而我公司实际已向实际施工人付款625万元。截止原告诉讼时止,我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工程到目前为止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施工单位也没有向我们报送工程结算书,所以无法对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作出认定。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不成熟,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阮国林辩称,我和原告关于1#、2#楼工程款已经结清,我与原告无其他经济往来,我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孙宏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发包人鸿隆公司与承包人爱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万达花苑1-5#(一���段),工程地点:大丰市万盈镇振兴路西侧,工程内容:招标人施工图全部内容,资金来源:自筹。此外,双方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双方的专用条款中工程款支付部分双方约定,万达花苑商住楼1-5楼工程:二层封顶后付工程总价的30%,全部封顶后再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又再付工程总价的20%,余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结清(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5%)。2010年5月25日,甲方爱琛公司与乙方孙宏友、阮国林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于5月份中得鸿隆公司在万盈镇开发的1-3号商住楼,为了尽快组织施工,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订协议如下:一、该工程土建工程由乙方负责承包,水电门窗工程由鸿隆公司另定,乙方收取1%的配套费用;二、结算方式,参照江苏省2008定额计算,按实下浮;三、付款方式,乙方负责工程的垫资,待工程二层封顶后支付150万元,主体工程全部封顶后付250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支付150万元。乙方可凭甲方发票直接与鸿隆公司结算。余款在甲方收到乙方的决算报告后两个月内经鸿隆公司审核并经双方确认后,鸿隆公司必须付足工程总价的85%给乙方(含先期支付的550万元),余款除了扣除5%的工程保证金外,两年之内一次性与乙方全部结清,逾期将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此外,双方还对开工条件、工期、管理费、施工人员的保险、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爱琛公司在甲方加盖公司印章,阮国林、孙宏友在乙方签名,鸿隆公司在担保方加盖公司印章。2011年5月25日,甲方鸿隆公司与乙方爱琛公司签订万盈镇万达花苑商住楼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施工协议》第三条中“乙方可凭甲方发票,直接与��丰市鸿隆置业有限公司结算。”此句以甲方工程款支付实际情况而定,否则一切事宜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乙方只是配合,仅起见证作用;由于本工程合作的特殊性,甲方自己指定的施工队,应有自己的实际五大员掌握工程的所有进度、质量、安全,一切均由工程实际负责人负责。乙方配合督促、检查;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28日,甲方大丰万达花苑1#、2#楼项目部代表:阮国林与乙方陈夕康签订木工内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万盈镇万达花园小区1#、2#楼工程,承包内容:施工图纸及规范、标准中的一切木工工作内容;工资结算:面积6093.6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5元,总价约64万元,一次定价不调整;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付款方法:车库封顶付18万元、四层封顶付12万元、主体封顶付8万元、墙体砌筑结束付5万元、脚手架拆除付5万元,竣工交付后付5万元、余款在交付后年内付清,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阮国林在甲方签名捺印并加盖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万达花苑项目部印章,陈夕康在乙方签名捺印。2011年5月28日,甲方代表孙宏友与乙方代表陈夕康签订木工内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万盈镇万达花园小区3#楼工程,承包内容:施工图纸及规范、标准中的一切木工工作内容;工资结算:总价包干47.3万元(工料费),一次定价不调整;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付款方法:车库封顶付14万元、四层封顶付10万元、主体封顶付8万元、墙体砌筑结束付4万元、竣工交付后付4万元,余款在交付后年内付清,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孙宏友在甲方签名捺印并加盖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万达花苑项目部印章,陈夕康在乙方签名捺印。原告陈夕康缔约后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交付阮国林、孙宏友,阮国林、孙宏友未对陈夕康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鸿隆公司已接受案涉工程,并对外组织销售,已有购房人入住。鸿隆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下半年收到阮国林、孙宏友的决算报告,因鸿隆公司和爱琛公司坚持认为阮国林和孙宏友系共同承包,不同意阮国林和孙宏友分别报送决算报告。现鸿隆公司尚未对阮国林、孙宏友承包的1-3#楼工程量进行审核,爱琛公司、鸿隆公司、阮国林、孙宏友相互之间亦未对案涉1#、2#、3#楼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阮国林、孙宏友接受原告施工的工程后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4年4月17日以爱琛公司、鸿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本金34万元并要求承付相应利息。2014年5月5日又申请追加阮国林、孙宏友、冯汉平为共同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34��元并承付相应利息。审理中,阮国林给付陈夕康部分款项,陈夕康于2014年4月22日向阮国林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万达工程1#、2#楼木工工资结清。陈夕康撤回对冯汉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因被告孙宏友未到庭,加之原告负责施工的1#、2#、3#工程完工交付后,原告与被告阮国林、孙宏友未对欠付工程款出具手续,应法庭要求原告陈夕康确认自其分别与阮国林、孙宏友订立施工合同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共收取工程款94.5万元,尚有16.8万元未收取。另查,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被被告涵诚公司吸收合并。鸿隆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举证孙宏友、阮国林分别以个人的名义、两人的名义及代为孙宏友偿还债务等方式支付工程款6220996.6元,并阐明无法区分孙宏友、阮国林各自付款的数额。2014年10月10日,鸿隆公司又举证孙宏友预付工程款清单(其中含阮国林付款)合计6575896.6元。阮国林在庭审中承认其和孙宏友合计付款530万多元,要求分别计算其与孙宏友各自应得数额。涵诚公司认为案涉1#、2#、3#号楼系孙宏友、阮国林共同承包施工,公司不予区分也无法区分两人的施工内容及应得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施工协议、木工内包协议书、说明及阮国林、孙宏友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夕康与被告阮国林、孙宏友分别签订的木工内包协议书,爱琛公司与被告阮国林、孙宏友两人签订的《施工协议》均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陈夕康包工包料组织施工后,其投入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已经无法返还,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能予以折价补偿。陈夕康交付的施工成果,被告未对其施工质量提出异议,故可按双方约定的给付数额予以补偿。关于补偿主体,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孙宏友对陈夕康施工的3#楼投入负有补偿义务;同时,相对于总承包单位爱琛公司而言,阮国林和孙宏友都是1#、2#、3#楼的转承包人,阮国林和孙宏友将1#、2#楼和3#楼木工工程分别发包给陈夕康施工的做法无法免除阮国林和孙宏友两人对1#、2#、3#楼的承包人义务且系阮国林和孙宏友两人的行为构成违法分包;阮国林与孙宏友有时共同、有时分别从鸿隆公司支取工程款,无法区分各自的付款数额,爱琛公司表示就1#、2#、3#楼工程不区分也无法区分阮国林和孙宏友付款数额,该公司将阮国林与孙宏友两人视为一个施工主体。因此无论从违法分包的角度,还是从无法区分各自付款数额的实际,阮国林仍应对陈夕康在3#楼的投入承担补偿义务。阮国林、孙宏友未能及时补偿应当赔偿陈夕康因此而产生的损失,陈夕康主张损失计算标准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爱琛公司将承建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其依法应当对该自然人的补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爱琛公司被涵诚公司吸收合并,爱琛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由涵诚公司清偿;鸿隆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涵诚公司的清偿义务负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陈夕康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宏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国林、孙宏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陈夕康16.8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阮国林、孙宏友上述补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大丰市鸿隆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阮国林、孙宏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陈庆华审 判 员  王季锋人民陪审员  杨开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志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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