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蔡某甲、蔡某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4)温乐刑初字第1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经预谋后,驾驶货车到乐清市柳市镇吕岙村南山路10号,将南某放在南山路10号房子对面的地上的二段重达3吨多的树化玉脆料偷走。经鉴定,该二段树化玉脆料价值为54180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蔡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货车一辆,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上诉称,其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罪并无异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蔡某乙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应认定为从犯,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得到对方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南某的陈述,证人张清、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二审对蔡某乙的讯问,蔡某乙在得知儿子蔡某甲被抓后、到派出所了解其儿子被抓的情况时被民警发现并被抓获,不具有主动投案的主观意愿,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蔡某乙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认为,虽然蔡某乙曾提醒蔡某甲问下涉案物品是否有主,但其伙同蔡某甲经预谋后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且得到对方谅解,二人在一审庭审时虽对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过辩解,但庭后均出具书面材料表示认罪,且蔡某乙作用相对较小,已对该二人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二上诉人的相关意见均已被原判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现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某甲、蔡某乙诉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丽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