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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朱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朱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9月间,周超(已判刑)等人购买工业盐并包装成“淮”牌食盐对外销售。被告人朱某在睢宁县岚山镇高集街经营百货店期间,为非法获利,明知周超等人向其出售的盐产品来源不明,且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低价购进25箱假冒“淮”牌食盐(每箱25公斤)计625公斤用于对外销售。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鉴定,周超所生产的盐产品碘酸钾项目不符合食用盐的相关技术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到睢宁县盐务管理局接受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睢宁县盐务管理局对朱某处罚款6300元(已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睢宁县盐务管理局关于对朱某假冒小包装食盐一案调查处理卷宗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及已决犯周超的供述;3.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4.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食用盐充当食盐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睢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考察认为,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朱某无再犯罪的危害性,本院采纳辩护人冯建伟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向睢宁县盐务管理局缴纳的罚款6300元依法折抵罚金,余款3700元已缴)。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告人朱某不得从事食盐销售。(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刘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