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鸡、阿鸭。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梁银婵,是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梁银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世纪商业街等地,向梁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3次,共重3.7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世纪商业街1号1座8号楼下,向梁某某、刘某某贩卖氯胺酮1小包,重0.7克,得款人民币50元。(2)被告人陈某某于同月15日2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36号楼下,向梁某某、刘某某贩卖氯胺酮1小包,重0.7克,得款人民币50元。(3)被告人陈某某于同月27日零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世纪商业街1号1座8号楼下,向梁某某、刘某某贩卖氯胺酮2小包,得款人民币200元。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某及刘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缴获可疑物品2小包。经鉴定,缴获的物品重2.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缴获的毒品、毒资、贩毒工具,检验鉴定报告书、通话记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和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二、缴获被告人陈某某的毒资人民币200元,贩毒工具小米2、诺基亚牌手提电话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惠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