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峄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峄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峄城区看守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萌、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峄城区王庄十字路口向右转弯时,将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等待绿灯的徐某撞倒,并碾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系多发复合外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拨打120、110,并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等四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20、110,并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孟凡军人民陪审员  程克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