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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舟山市天佑物资有限公司与张国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天佑物资有限公司,张国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2号原告舟山市天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船厂路怡沁苑3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徐法海。委托代理人俞宏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佳艺,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仪,1967年11月5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市天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债务为由,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天佑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市天佑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舟山市天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