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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黄武亮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7号楼感染科病房陪护其父亲住院期间,因沟通问题与在该医院实习的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口角,后对梁某某进行殴打致梁某某左侧肩关节脱位。同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左肩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实习证明、疾病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李爱宁、张萍、李顺永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