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央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央,男,生于1969年7月11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央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央到襄城县虹桥路北段路东“零度冷饮批发”店内,将该店店员张某某、宋某某等人放在店内二楼正在充电的苹果5S手机、VIVO手机、米歌手机各一部及一楼吧台上的BBK手机一部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7648元。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高某央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央到襄城县虹桥路北段路东“零度冷饮批发”店内,将该店店员张某某、宋某某等人放在店内二楼正在充电的苹果5S手机、VIVO手机、米歌手机各一部及一楼吧台上的BBK手机一部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7648元。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受害人对高某央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央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张宇航、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宋某某、王某某、桂某某、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央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高某央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峰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