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洋民初字第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徐华与童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童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洋民初字第0945号原告徐华。委托代理人宋银海,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原告徐华与被告童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锐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银海、被告童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诉称,2014年3月22日15时左右,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东县X301线由西向东行驶,遇有被告童鑫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2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该事故后经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徐华、童鑫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童鑫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334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鑫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垫付原告住院费用6091.8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对于其承保案涉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没有异议,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其意见为: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部分应有医嘱予以佐证,其余损失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定,其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5时左右,原告徐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东县X301线由西向东行驶,当原告行驶至该路段14KM+100M时遇有被告童鑫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3月26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徐华、童鑫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2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2014年9月16日,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作为委托人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华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约1/3椎体高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后因原、被告双方为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334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发生此起交通事故时被告童鑫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此起交通事故后,被告童鑫已垫付原告徐华住院费用人民币6091.81元。再查明,原告徐华系恒辉(南通)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系南通缔怡织造有限公司与南通恒辉手套有限公司合并后成立)员工,2013年2月26日原告徐华与南通恒辉手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工作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资为浮动制,与绩效挂钩。根据原告徐华提供的恒辉(南通)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徐华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分别为2707.72元、3443.98元、3603.43元、3676.50元、3928.50元、3721.87元、3449.05元、3257.17元、6225.93元、4432.88元、3894.31元、2907.54元,即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770.74元。另外,恒辉(南通)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徐华自2014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该公司停发其工资。又查明,原告徐华系徐金明(男,居民身份证号××)与丁秀英(女,居民身份证号××)夫妇的独生子。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华、被告童鑫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工资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通海路支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清单、恒辉(南通)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如东县苴镇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如东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徐华与被告童鑫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华、童鑫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徐华、被告童鑫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徐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审核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6730.71元(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中伙食费84元已剔除,除此剔除的费用外其他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均属原告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8元/天=144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的意见,营养费计算为30天×10元/天=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天+30天)×70元/天=2660元于法不悖,本院照准;(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属有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可计算为3770.74元×4个月(120天)=15082.9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虽其户口性质为农村,但其长期在本地公司工作,亦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为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系家中独子,其父徐金明70周岁,其母丁秀英71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9607元×10年×0.1+9607元×9年×0.1=18253.3元,原告主张18253元本院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中因原告受伤给其本人、亲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500元;(9)交通费:鉴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就医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确认400元;(10)车辆损失费用:原告主张300元修理费但因其未能对车辆具体修理项目进行明确,本院酌情支持车辆修理费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346.67元。3.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华受伤,被告童鑫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对原告徐华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药用药,但未能提供具体非医保用药项目及可替代药品名称、价格,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346.6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174.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3971.9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童鑫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住院费用6091.81元,对此原告徐华应予以返还。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给付其的理赔款中直接给付被告童鑫,对此本院照准,余款105254.86元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付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华人民币105254.8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童鑫人民币609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4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徐华负担815元,被告童鑫负担7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49元(原告徐华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员 曹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美霞书 记 员 周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掘港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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