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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韦吉华与被告刘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770号原告韦吉华,男,1943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41765-7),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代表人孙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吉华与被告刘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吉华的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吉华诉称,2011年11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刚驾驶苏AUE3**号小型轿车沿宁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禄口街道马铺路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刘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AUE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合计173543.6元。被告刘刚未应诉。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韦吉华在起诉的医疗费案件所作的调解书中已载明其余损失由韦吉华自理,双方对此再无争议,故其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其已赔偿了韦吉华的医疗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6时10份许,被告刘刚驾驶苏AUE3**号小型轿车沿宁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马铺路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韦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韦吉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刘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UE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韦吉华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脑室出血、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脾破裂、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处皮肤挫裂伤。2014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韦吉华系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同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韦吉华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韦吉华支付伤残鉴定的鉴定费5969.5元。韦吉华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130.6元、营养费2700元(180天,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11980元(住院59天,每天按80元计算;出院121天,每天按6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2494.7元(按每年32538元计算3.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车损费885元,合计133390.3元。韦吉华另行支付车损鉴定费50元。2014年9月,韦吉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另查明,韦吉华曾于2013年6月25日就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韦吉华伤后的医疗费用损失228181.96元(包括医疗费226739.96元、刘刚自愿补偿的医疗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由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156902.38元(其中已扣除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刘刚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7339.19元,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并将刘刚垫付的43456.2元直接返还给刘刚),再由刘刚自愿补偿医疗费380元,均于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其余损失由韦吉华自理;二、双方对此纠纷再无其他争议。调解书生效后,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刚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韦吉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吉华受伤,刘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韦吉华伤后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刘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刘刚与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由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已在韦吉华起诉的医疗费用的案件中赔偿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韦吉华赔偿110885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004.24元,合计128889.24元。韦吉华先期起诉的医疗费用案件所作的调解书中载明的其余费用由韦吉华自理,双方对此纠纷无其他争议系指在该案中的医疗费用除两被告赔偿之外的费用由韦吉华自理,无争议的也是该案中的医疗费用,并未免除两被告的后期赔偿义务,故对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韦吉华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韦吉华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3339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88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004.24元,合计128889.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韦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5元,鉴定费6019.5元,合计7404.5元,由原告韦吉华负担156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5844.5元(该款已由韦吉华垫付,刘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韦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成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石佳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