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苏志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苏志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地址:新兴县新城镇文华路*号商铺。负责人黄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增平,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客户经理,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回,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客户经理,住新兴县。被告苏志刚,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诉被告苏志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平、李春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诉称,被告苏志刚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卡号:404117005388****)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17日到商户消费、ATM取现等共41笔,金额77497.95元,还款11笔,金额53103.15元。截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人民币2439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人民币24394.8元(利息计至2014年7月17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志刚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账号404117005388****的金穗贷记卡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17日持该信用卡到商户消费、ATM取现,并产生利息、滞纳金、ATM取现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等共41笔,透支金额77497.95元,被告存款11笔,金额53103.15元,减除被告的存款后,至2014年7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24394.8元(其中本金19992.37元、利息3254.63元、滞纳金1147.8元)。原告经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信息明细记录、透支情况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了账号为404117005388****的信用卡后,持卡以到商户消费、ATM取现等交易方式透支款项,至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2439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将透支款项还清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透支款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息24394.8元(其中利息计至2014年7月17日)及以后利息(以本金19992.37元为基数,具体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87元,由被告苏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华审 判 员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叶石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绍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