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宋某,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卫功奎、彭浪波,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服务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曾爱军,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宋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宋某、黄某及辩护人卫功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合伙在本市福田区水围村278栋1楼开了一家红利茶餐厅。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在一个叫“金马导航”的赌外围六合彩的赌博网站上注册了账号,并在茶餐厅内接受周围赌客的投注,然后将赌客的赌资在赌博网站上投注,将赌客投注的总金额的10%作为返利扣除后,由刘某乙通过其本人的一个农业银行账户将赌资转账到赌博网站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如果赢钱,网站的庄家也会将钱返回到刘某乙的农业银行账户。从2014年5月份开始,刘某甲雇用了茶餐厅的两个服务员被告人宋某、黄某,由黄某负责每周二、四、六在茶餐厅内给来店里投注的赌客写投注单,然后将投注单送到茶餐厅旁边的水围村258栋203房给宋某,由宋某负责在笔记本电脑上按照投注单的投资金额在赌博网站上进行投注,每期每人可以得到人民币100元的好处费。2014年8月19日21时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福田区水围村278栋1楼红利茶餐厅抓获被告人刘某甲、黄某及相关参赌人员,之后又在水围村258栋203房抓获被告人刘某乙和宋某。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宋某、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乙、宋某、黄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宋某、黄某均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乙提供银行账号给刘某甲是为了帮忙,在本案中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乙有正当职业,有稳定收入;3、被告人刘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刘某乙的经营活动及家庭需要其负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交如下书面辩护词:1、被告人黄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悔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开设赌场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骆某、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宋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宋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宋某、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均能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五、缴获的赌资等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