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4)左民初字第80号原告赵燕与被告马变珍、樊保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马变珍,樊保东,郭伟,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80号原告赵燕。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告马变珍。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樊保东。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郭伟。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伟业运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营销部(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温县营销部”)。法定代表人任某,阳光财保温县营销部经理。原告赵燕诉被告马变珍、樊保东、郭伟、伟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阳光财保温县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告樊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马变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伟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被告阳光财保温县营销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燕诉称,2013年12月25日,该乘坐杨某驾驶的晋K×××××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到左权县,由于杨某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王卯驾驶的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该身体受伤。现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该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29597.11元。被告马变珍辩称,对于原告赵燕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被告樊保东与被告马变珍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伟业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赵燕的合理损失,该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温县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郭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保温县营销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时15分,原告赵燕乘坐杨某驾驶的晋K×××××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山西省和顺县到左权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7线1035km+850m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王卯驾驶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杨某、赵燕、赵某甲(另一乘车人)受伤,杨静经左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赵燕受伤当日,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中段骨折、右大腿皮肤裂伤术后、头部皮肤擦裂。12月31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2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床上右下肢功能锻炼,出院后一月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月27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3】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卯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赵燕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25日,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中法委鉴字第1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燕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该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10级伤残。同日,作出【2014】中法委鉴字第22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燕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在骨折愈合的情况下,择期再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各项费用约9600元。另查明,杨某生于1992年1月6日,未结婚,无子女,被告马变珍系杨某的母亲、被告樊保东系杨某的父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赵燕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左权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日清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再查明,2013年11月20日,杨某从白某处购买晋K×××××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并于2013年11月25日将该车过户在杨某名下。王卯驾驶的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郭伟,挂靠在被告伟业运输公司名下,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温县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豫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保险限额为5万元。上述事实由被告马变珍、樊保东提供的杨某身份证、《汽车购销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伟业运输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伟、阳光财保温县营销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燕主张的陪侍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一)、原告赵燕主张误工费34317元,并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法人证明、纳税证明,该认可原告赵燕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因而,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5元/天计算,被告伟业运输公司、马变珍、樊保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意见一致。(二)、原告赵燕主张陪侍费6642元、并提供了陪侍人赵某乙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认为赵某乙的户口本仅证明陪侍人为城镇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在岗职工,因而,陪侍费以61.5元/天计算为宜,被告伟业运输公司、马变珍、樊保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意见一致。(三)、原告赵燕主张二次手术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600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较高,以76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鉴定费没有发票,不认可。被告伟业运输公司、马变珍、樊保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一、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因杨某免费搭载原告赵燕,是一种好意同乘,虽然原告赵燕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由于杨某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本院酌情减轻马变珍、樊保东5%的赔偿责任。三、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一)、原告赵燕主张医疗费2290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经本院对其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进行核对,医疗费金额为22906.11元,故对原告赵燕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原告赵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营养费5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陪侍费和误工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成立,那么,原告赵燕的陪侍费应为3321元,误工费应为13837.5元。(三)、原告赵燕主张伤残赔偿金44912元,并提供了和顺县义兴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义兴派出所核实的证明、和顺县喂马乡寺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喂马派出所核实的证明,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和原告赵燕提供的工作证明、赵某乙的房产证、户口本可以共同证实原告赵燕在和顺县城居住、工作,因而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4912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虽然被告方认为原告赵燕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偏高,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600元确系实际支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燕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05526.61元。四、本起事故导致杨某死亡、赵某甲、赵燕受伤,因此,需按比例对以上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五、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温县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赵燕主张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温县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8618.15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侍费、精神抚慰金12722.89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阳光财保温县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738.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36.94元,被告樊保东和马变珍赔偿52924.41元。鉴定费由被告樊保东和马变珍、被告郭伟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3059元和13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营销部赔偿原告赵燕各项损失共计44079.7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燕各项损失共计1136.94元。三、被告樊保东和马变珍赔偿原告赵燕各项损失共计55983.41元。四、被告郭伟赔偿原告赵燕鉴定费1380元。以上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原告赵燕交纳537元,被告樊保东和马变珍交纳1648.5元,被告郭伟交纳7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人民陪审员 王俊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