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进平与秦在福、薛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平,秦在福,薛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李进平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秦在福。被告薛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开发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B座4楼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津明,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进平与被告秦在福、薛梅、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在福、薛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平诉称,2014年6月3日20时10分,被告秦在福驾驶被告薛梅所有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之子李大林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在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子李大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775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550元,共计156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商业保险。但根据交强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三条、商业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五条,保险车辆加装车架锁,本车车架锁作为认定保险车辆的重要凭据,如果出险时车架锁未锁在车架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出险时未发现车架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0时10分,被告秦在福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薛梅)与李大林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损。2014年7月7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评估,原告车辆鲁B×××××号车损为14775元。2014年6月3日,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在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子李大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李大林驾驶的鲁B×××××号轿车是其父亲李进平所有,被告秦在福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薛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在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被告秦在福、薛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14775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修车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已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认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8942.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0元,因原告方未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误工费,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因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出险时未发现车架锁,根据交强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三条、商业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五条的内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特别约定的目的是便于识别保险车辆是否确实发生事故,防止发生道德风险,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确认,故该条款不能成为免赔理由,且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交由投保人签字确认的保险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答辩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进平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进平车损894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秦在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薛梅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71元,由原告负担20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7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培兴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