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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耿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广与李红军、徐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李红军,徐兴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耿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杨广,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李红军,居民。被告徐兴亮,居民。原告杨广诉被告李红军、徐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李红军、徐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李红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4月9日还款,被告徐兴亮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红军未依约还款,被告徐兴亮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决被告李红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徐兴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军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的事实无异议,但同时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时出具30000元的借据,但是原告实际只向其交付了28500元,是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其中1500元作为利息被扣除;包括该1500元在内,其一共已付10500元利息,应当从2014年8月10日之后计算利息;原告因为找其要钱找人将其打伤住院,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徐兴亮对原告主张的其为李红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的事实无异议,但同时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已经超出其担保期间,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李红军向原告杨广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徐兴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每天按所借金额5%支付违约金。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广与被告李红军作为自然人之间借贷现金,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杨广为出借人,被告李红军为借款人。被告徐兴亮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被告与原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该被告为担保人。被告李红军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超出法定利息最高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红军主张借款时,原告只向其交付28500元,但被告李红军除其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军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利息105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李红军除其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广与被告徐兴亮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杨广未与被告徐兴亮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杨广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杨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依法向被告徐兴亮主张权利,被告徐兴亮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杨广请求被告徐兴亮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军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因相关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李红军可另行主张权利。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