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陈和顺、谢一妹、兰赛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陈和顺;谢一妹;兰赛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负责人李铭舟,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恒荣,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和顺,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谢一妹,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兰赛娟,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陈和顺、谢一妹、兰赛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恒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顺、谢一妹、兰赛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宁德分行诉称,被告陈和顺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办理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人民币137000元,以陈和顺购买的别克牌轿车作为抵押,双方订立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兰赛娟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和顺自2013年5月21日起便不能按时还款,至2014年6月21日已累计逾期14期(1期为1个月)未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陈和顺、谢一妹立即偿还原告剩余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34470.01元、利息5439.68元、滞纳金5556.98元,合计人民币45466.67元(暂计至2014年6月21日,其后顺延计算);2、拍卖被告陈和顺抵押给原告的汽车,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兰赛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和顺、谢一妹、兰赛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行宁德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陈和顺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办理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人民币137000元,以其购买的别克牌轿车作为抵押,双方订立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兰赛娟签订了保证合同。3、《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陈和顺欠款情况。4、《结婚证》,证明被告陈和顺、谢一妹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和顺、谢一妹、兰赛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和顺向宁德市永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别克牌汽车一辆,车身价为196400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陈和顺向原告中行宁德分行提交了《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信息显示:购车总价款为人民币196400元,已交首付金额为59400元,申请专向分期额度为137000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陈和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和顺以别克牌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授予被告陈和顺用于购置上述汽车的专向额度为13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若被告陈和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若被告陈和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该合同。双方同时还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已在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兰赛娟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陈和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和顺、谢一妹于200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至今,被告陈和顺尚欠原告本金34470.01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和滞纳金未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陈和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陈和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和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滞纳金。由于上述借款系被告陈和顺、谢一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谢一妹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兰赛娟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陈和顺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对被告陈和顺提供抵押的别克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和顺、谢一妹、兰赛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和顺、谢一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470.0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21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被告陈和顺所有的别克牌汽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三、被告兰赛娟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陈和顺、谢一妹、兰赛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思敏审 判 员 高于峰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