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单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金法,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及辩护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单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国泰印染有限公司”的白坯布仓库内,以打火机点火的方式将该公司堆放的白坏布点燃,因被人发现得以及时扑灭。经查,该着火点足以引起仓库内部及外围周边蔓延。经鉴定,被烧毁布匹合计价值341元,被告人单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单某已赔偿给绍兴市柯桥区“国泰印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烧毁白坯布照片,火灾情况说明、绍兴市柯桥区国泰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清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福全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黄叶林、施友富、刘云开、傅幼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单某的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刘云开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采用放火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单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赵金法建议对被告人单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赵金法建议对被告人单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