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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悟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高某丁、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丁,杨某甲,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12月8日执行,当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6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6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丁、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2日分别以悟检公诉刑追诉(2014)3号、5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丁、杨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邀约陶某(绰号“台子”,在逃)、杨某甲、高某丁至事先踩点的新城镇大畈村野猪冲山场,将失主宁某的12袋松油及树上挂的松油下掉盗走,藏匿于山上的树下面。于次日21时许,四人将盗得的1700余斤松油转移后拖至广水市应山某炼油厂销赃,得款后4人平分各得1700余元。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松油价值9163元。2014年7月底至8月2日期间,被告人高某甲踩点后,邀约被告人高某丁、陈某甲携带事先准备的编织袋及手套,趁夜深无人之机,先后至失主余某所承包的阳平镇和平村赵家冲附近山场、失主瞿某所承包的广水方店大步街附近山场、失主付某所承包的新城镇熊湾家具厂附近山场,将挂在树上的松油卸下装袋盗走,藏匿于被告人高某甲租住处。2014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邀约高某丁、陈某甲、陶某至失主宁某承包的大悟县新城镇大畈村野猪冲山场,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树上挂着的松油卸下装袋盗走,藏匿于被告人高某甲租住处。2014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雇请邓复朝的小型货车,伙同被告人高某丁、陈某甲将上述四次盗窃的1382斤松油运至广水市土门松香厂销赃,在结账时被失主宁某等人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高某丁、陈某甲被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甲当场逃跑。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四次被盗松油价值7449元。2014年9月8日,失主宁某将该1382斤松油款共计7350元从广水市土门松香厂领走。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丁、杨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取证件清单松脂收购磅码单一张、现场指认照片、毛某的提供松脂收购磅码单、失主付某松油被盗现场图、失主宁某与吴某签订的割松油协议、被告人高某丁及陈某甲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丁及陈某甲的人口信息情况、大悟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高某甲及杨某甲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失主宁某出具的收条;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毛某、邓某、陈某丙的证言;失主宁某、余某、瞿某、付某的陈述;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悟价鉴证字(2014)024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丁指认现场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丁、杨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丁、杨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丁、陈某甲多次盗窃,依法从重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丁、杨某甲、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丁、陈某甲退赃7449元,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被告人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付北成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