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7日23时许,石某、刘某甲(均已判刑)邀约被告人刘某和王某、石某甲(均已判刑)去抢麻将室。几人电话叫来叶某(已判刑),让其将车停在阳新县兴国镇南门街135号刘某乙经营的麻将室附近,石某持砍刀、王某持匕首和刘某、刘某甲一起进店对刘某乙、朱某、朱某甲等人实施抢劫,石某甲在门口望风,叶某在车上接应。四人采取持凶器威胁、恐吓的方式,将麻将桌上的300余元现金抢走后逃离现场。2、次日凌晨零时许,叶某将车驶至阳新县工业园区用录村银山路口向某经营的小商店附近时,石某持砍刀和刘某、刘某甲、王某一起进店对向某、郭某等人实施抢劫,石某甲在门口望风,叶某在车上接应。四人采取持凶器威胁、恐吓的方式,将麻将桌上的100余元现金和价值476元的黄鹤楼香烟抢走后坐车逃离现场。后刘某、王某、石某甲共分得40元现金和6包香烟,余款、剩余香烟归石某、刘某甲所得。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在其父刘某丙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取得了刘某乙、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叶某、刘某甲、石某、王某、石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械作案,依法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凌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