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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台州市专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徐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专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徐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台州市专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利强、程龙。被告叶徐茂。原告台州市专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徐茂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凯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台州市专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徐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专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路桥区名门嘉苑小区11幢3单1101室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08年8月8日原告与台州市德铭置业有限公司就该小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费按照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其中高层住宅1.8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开发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贴补0.2元,贴补2年。后双方又签订了《2012年名门嘉苑物业服务补充合同》,将原告物业管理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8月31日该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08.26平方米,尚欠原告2012年3月至8月共6个月的物业费1039.3元。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叶徐茂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039.3元并支付滞纳金1039.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支付滞纳金1039.3元变更为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名门嘉绿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2年名门嘉绿苑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单、浙江法制报的催讨公告、ems快递单、房屋产权查询记录等证据。本院向被告叶徐茂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台州市德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有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叶徐茂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依上述合同履行自己义务。被告叶徐茂尚欠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3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徐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专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39.3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徐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