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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扬田、张喜英与陈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扬田,张喜英,陈金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2027号原告陈扬田,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张喜英,住湖南省醴陵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两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增加、减少、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陈金玉,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陈扬田、张喜英与被告陈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陈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扬田、张喜英诉称,2014年9月22日17时,被告陈金玉驾驶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醴陵市板杉乡上坪村关山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扬田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张喜英)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陈扬田因受伤较重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张喜英受伤较轻未住院治疗。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损巨大,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陈扬田医疗费24242元、后期治疗费1135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60元、购买生活用品费200元、财产损失2600元、复印费198元,合计65200元;2、赔偿原告张喜英医疗费81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驾驶的车辆无法再上路的事实;证据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拟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已被扣押;证据3、医疗费发票9张,拟证明两原告花费医疗费25792元;证据4、醴陵市中医院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陈扬田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证据5、醴陵市板杉乡红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杨某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扬田的误工损失;证据6、凤凰电动车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2600元;证据7、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家属为护理原告购买一张床铺花费200元的事实;证据8、复印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打字复印费198元;证据9、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陈扬田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陈金玉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合理,原告陈扬田驾驶的电动车未注册登记,载人上路且速度过快,原告陈扬田理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曾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但未得到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巨大的损失,现无力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合理,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陈金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金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被告陈金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只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时依职权对原告车辆进行扣留,原告可待事故处理完后将车辆领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该组证据包含原告陈扬田的医疗费票据五张和原告张喜英医疗费票据四张,关于陈扬田的医疗费移交,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扬田的五张医疗费票据中,其中一张住院费票据和两张门诊票据系正式发票,金额总计23785元,与证据9原告的住院病历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余下两张医疗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病例治疗证实系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张喜英的医疗费,其中两张系正式医疗费发票,金额总计307元,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余下3张均非正式发票,原告张喜英亦未提供相应病例,无法证实系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该证明只是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一种预计,非明确结论,原告陈扬田可待实际发生在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关于醴陵市板杉乡红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红光村委会作为原告居住村组的基层组织,对村组内从事农业生产人员有较为详细了解,对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欠条,该欠条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欠条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该票据只是证实受损车辆系原告于2008年花2600元所购买,无法证实该电动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受损价值,对该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该票据非正式发票,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证据7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原告所花费的调档及打字、复印费用系为本次诉讼调取证据所花费的费用,不属于法律所规定赔偿的项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该证据系原告陈扬田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经审查符合证据之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陈金玉驾驶湘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醴陵市板杉乡夏坪村驶往板杉乡和平村方向,当日17时40分许,途经醴陵市板杉乡上坪村关山组地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扬田驾驶的上海凤凰牌电动车(后载原告张喜英)相撞,造成原告陈扬田、张喜英、被告陈金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金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陈扬田因受伤较重,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右端骨中段陈旧性骨折、右手第一指节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保护患肢、三个月不要负重;带药出院,继续抗感染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喜英经检查受伤较轻未住院治疗。原告陈扬田花费住院费23657元,后期检查费128元,原告张喜英花费检查费307元。因就赔偿问题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陈金玉系湘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其对该车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是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关于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的强制性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陈扬田为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家中主要从事理发、农作物种植及生猪养殖。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是否准确;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第一个焦点。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所作出的认定书是处理交事故的证据,被告陈金玉提出认定书上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定。第二个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陈扬田、张喜英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原告陈扬田: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核定,医疗费金额为23785元(23657元+12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诊断书只是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一种预计,未有明确结论,原告陈扬田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陈扬田要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半年,其误工时间为195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在家中从事理发、种植及生猪养殖,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即日工资为64.2元(23441元/年÷36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523.27元(64.2元×195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5天,原告提出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未提供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一般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庭审中查明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日×18天)。6、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营养费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赔偿2600元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打字复印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调取证据所花费的费用,不属于法律所规定赔偿的项目,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认定。9、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赔偿200元生活用品费,未提供证实票据予以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扬田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38258.27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张喜英应赔偿如下: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307元。第三个焦点:本案被告陈金玉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陈金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扬田无责任。原告张喜英作为电动车上的乘坐人,经本院查实,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亦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陈金玉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金玉未对湘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首先由被告陈金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陈扬田、张喜英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两人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两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分别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本院确定的两受害人的损失数额,被告陈金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陈扬田9875元、张喜英125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陈扬田14023.27元,合计24023.2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基础上,原告陈扬田的损失中尚有14360元(38258.27元-9875元-14023.27元),原告张喜英尚有182元(307元-125元)未获赔偿。因被告陈金玉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述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陈金玉应赔偿原告陈扬田的金额为38258.27元(14360元+9875元+14023.27元),应赔偿原告张喜英的金额为307元(182元+1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扬田38258.27元;被告陈金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喜英307元;驳回原告陈扬田、张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原告陈扬田负担300元,被告陈金玉负担425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谢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错误!超链接引用无效。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ROF(12609,0)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javascript:ROF(12609,0)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javascript:ROF(12609,0)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javascript:ROF(12609,0)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javascript:ROF(12609,0)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javascript:ROF(12609,0)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javascript:ROF(12609,0)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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