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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县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某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2011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于秀梅,系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于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与郑某某于2014年1月间通过微信聊天相识。2014年2月4日23时30分许,二人相约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镇南“老五烧烤”店内吃烧烤并饮酒。后郑感觉自己醉酒而要到其亲属家休息,被告人梁某则搀扶郑到观音阁街道办事处黄金街的某某旅馆房间内,脱下郑的衣服并欲与郑发生关系,郑拒绝、反抗并给其男友赵某打电话,被告人梁某将郑的手机夺下关机后藏在床垫下面。后被告人梁某将郑推倒在床上,脱下其衣裤,捂住其嘴不让其喊叫,强行对其施以奸淫。被告人梁某离开旅馆后,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梁某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辩护人征求被告人梁某意见,被告人梁某表示认罪,故辩护人做有罪辩护。希望法庭考虑下述情节:1、被害人郑某某与被告人在半夜相约,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庭审中的态度与认罪的表述相互矛盾系由于其对法律无知及没有文化所至。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与郑某某于2014年1月间通过微信聊天相识。2014年2月4日23时30分许,二人相约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镇南“老五烧烤”店内吃烧烤并饮酒。后郑感觉自己醉酒而要到其亲属家休息,被告人梁某则搀扶郑到观音阁街道办事处黄金街的某旅馆房间内,脱下郑的衣服并欲与郑发生关系,郑拒绝、反抗并给其男友赵某打电话,被告人梁某将郑的手机夺下关机后藏在床垫下面。后被告人梁某将郑推倒在床上,脱下其衣裤,捂住其嘴不让其喊叫,强行对其施以奸淫。被告人梁某离开旅馆后,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梁某后到公安机关投案,陈述了其在被害人郑某某自愿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的事实,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人梁某向法庭表示自愿认罪。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及其家属主动提出向被害人郑某某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在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下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郑某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赵某、张甲、张某乙、黄某某、刘某某、孙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的手机电话照片、被害人郑某某的手机电话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张某的通话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调取被害人郑某某门诊病历1本及彩色打印相片六张)、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调解笔录、电话查询记录及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本县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视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故酌情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芊芊人民陪审员  李 特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璐璐附适用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