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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经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季少为与秦皇岛中大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少为,秦皇岛中大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经初字第1124号原告季少为。委托代理人刘瑞珍,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中大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文,总经理。原告季少为与被告秦皇岛中大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少为及委托代理人刘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少为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价值54561.8元的供货合同,工程安装完毕后,被告付与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24561.8元按约定一月内付清,原告曾多次要求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合同款24561.8元、利息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皇岛中大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截止至2012年5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供货灯具合款40320元;三、售货单11份,该11份售货单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于某、刘某的签字确认,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灯具总货款54561.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秦皇岛中大装饰装璜有限公司(需方)与原告季少为(供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各种灯具(报价均含安装费),双方还约定了规格、价格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各种灯具,货款总计54561.8元。被告收货后于2012年5月20日、2012年12月30日分别给付货款10000元、20000元,剩余货款24561.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自欠款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中大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季少为货款24561.8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勇审 判 员  宋庆国代理审判员  卢小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叶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