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黎文香、黎洪成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洪成,黎文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洪成,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文香,女,汉族,1970年10月27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洪成、黎文香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市政园林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29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黎洪成、黎文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洪成、黎文香,被上诉人石柱县市政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秦书明于2013年9月3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旗山公园步行时,途经该公园“森林石柱·人大代表林”石碑处被马蜂蜇伤,在其被蜇伤的健身步道旁大约5米处的树上有一个篮球大小的蜂窝。秦书明被蜇伤后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蜂蜇伤(重度);2、凝血功能障碍?(DIC);3、肝功能损害?4、肾功能损害?5、心功能损害。2013年9月3日下午2时许,秦书明因中毒太深,不治身亡。秦书明在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093.30元。秦书明系城镇户口,死亡时年满64周岁,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子女黎洪成、黎文香。旗山公园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2008年2月《重庆市志·风景园林志》书中将其确定为专属公园,是一个开放式的城市公园。旗山公园现仅为一条健身步道,于2010年1月竣工投入使用。旗山公园健身步道的栏杆、路灯维护以及步道的清洁卫生均是由石柱县市政园林局在管理。步道两旁的土地及树林属集体所有,未纳入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另查明:旗山公园曾发生多起马蜂蜇伤、蜇死人事件,在2005年至本案发生时止,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均接到多起群众请求出警取蜂窝的报警记录。中国网中国民族频道(互联网)在2010年10月12日曾刊登文章对旗山公园马蜂蜇人事件也进行了报道。再查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石柱府办发(2010)165号)上明确载明了石柱县市政园林局承担城市公园的行业管理职责。黎洪成、黎文香一审诉称:母亲秦书明于2013年9月3日上午8时许,到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的旗山公园步行锻炼,途经该公园“森林石柱·人大代表林”石碑路段时,被石碑对面与人行道不足5米的一树上篮球大的蜂窝飞出的蜂子蜇伤,事后,被他人送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9月3日下午2时22分,因中蜂毒太深不治死亡。经诊断其伤情为:1、蜂蜇伤(重度);2、DIC;3、中毒性肝功能损害;4、中毒性心功能损害;5、肾功能损害?石柱县市政园林局作为旗山公园的管理者,对公园内早已结成有篮球大蜂窝的重大安全隐患没采取措施予以排除,未履行管理之责是事实。《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23条第6款规定: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维护公园秩序,确保园内各类活动的有序开展和游乐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游客安全。据此,石柱县市政园林局作为旗山公园管理者对游客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秦书明的死亡,是石柱县市政园林局未尽到公园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石柱县市政园林局赔偿黎洪成、黎文香医疗费1093.30元、死亡赔偿金367488元、丧葬费22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90830.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柱县市政园林局承担。石柱县市政园林局一审答辩称:石柱县市政园林局对黎洪成、黎文香的母亲秦书明于2013年9月3日在石柱县旗山公园步行时,因被马蜂蜇伤导致中蜂毒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黎洪成、黎文香诉讼请求中关于医药费以及丧葬费部分计算金额无异议,对黎洪成、黎文香母亲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其对秦书明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该局对本案事发地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旗山公园未接收管理。旗山公园是一个半开放式的山坡,设备设施也不完善,公园尚未建成,该局也尚未接收管理。二、对秦书明被马蜂蜇伤致死一事,该局没有任何过错。蜇秦书明的野蜂名为马蜂,马蜂窝安砌在树林中,人们是无从管制的,马蜂蜇人的危险性也是人类目前无法彻底排除的,更何况其仅为一个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并不能每天巡视旗山公园,更不能预见马蜂会在哪里安砌蜂窝,也没有扑马蜂窝的专业人员与设备、经费。三、黎洪成、黎文香的部分请求错误。秦书明64岁又半岁,黎洪成、黎文香在计算死亡赔偿金中多计算了半年;四、黎洪成、黎文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秦书明的死亡是马蜂蜇伤所致,这是超出人类意志力量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黎洪成、黎文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石柱县市政园林局在本案中有无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应当承担多少责任?2、黎洪成、黎文香主张的各项损失以及计算标准?现针对以上焦点作如下评析:一、石柱县市政园林局在本案中有无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应当承担多少责任。石柱县市政园林局辩称其对事发地的旗山公园未接收管理,但是秦书明被蜇伤的健身步道已于2010年1月竣工,且已实际投入使用,旗山公园步行道的防护栏以及路灯设施均是由石柱县市政园林局维护,石柱县市政园林局在庭审中也自称指派有环卫工人负责步行道的清洁卫生,上述事实均足以证明该局对旗山公园健身步道已经接收管理。因此,石柱县市政园林局关于其未接收管理旗山公园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对于石柱县市政园林局是否对旗山公园有管理职责,石柱县市政园林局辩称只是对市政园林的建设与管理有监督职责,但监督不是管理。根据该局提交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石柱府办发(2010)165号)上明确的载明了被告是承担城市公园的行业管理职责。据此,可以认定石柱县市政园林局对城市公园承担的是管理职责,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涉案的马蜂窝是在步道旁大约5米处的树上,虽然步道两旁的树林及土地属集体所有,石柱县市政园林局无权管理,但马蜂窝距离人行步道仅5米左右,其里面成群的马蜂对人行步道已经形成安全隐患,石柱县市政园林局作为旗山公园人行步道的管理者,应当承担起该步道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其没有清除马蜂窝的专业人员与设备,也应当积极排查,报请相关部门予以清除。况且旗山公园曾发生过几起马蜂蜇人事件,在群众中也有一定的知晓度,互联网上也有报道,被告作为管理者更应该清楚旗山公园有蜂群伤人的隐患,在这方面就应该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更应该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积极排查隐患。但本案中,被告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步道旁仅有5米的树上已经结有篮球那么大的蜂窝都没有排查到,导致秦书明在途经有蜂窝的人行步道时被马蜂蜇伤不治而亡,由此可见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未及时发现并清除马蜂窝以致形成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石柱县市政园林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秦书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马蜂蜇伤,而不是由于健身步道安全设施问题造成,马蜂作为一种野生动物,马蜂蜇人这种危险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是人类暂时无法管制的,因此,马蜂蜇人事件也有一定的意外性,并且本案事发时是在9月初,此时节的树木枝叶相对较为茂盛,蜂窝在树丛中也有一定的隐蔽性,加之当年尚无在旗山公园被马蜂蜇人报案记录,要排查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再就是石柱县市政园林局对旗山公园的管理,实际上就是对健身步道栏杆、路灯等设施的维护以及清洁卫生管理。为此。结合案件事实,该院酌定由石柱县市政园林局承担20%的责任。二、黎洪成、黎文香主张的各项损失以及计算标准。1、医疗费1093.30元,有正式票据,石柱县市政园林局也认可,该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秦书明生于1949年4月30日,死亡时为64周岁,被告辩称黎洪成、黎文香计算死亡赔偿金多计算了半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此处采用的系周岁的计算方式,石柱县市政园林局辩称死亡赔偿金多计算半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367488(22968元/年×16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家庭原因,黎洪成、黎文香从小与死者秦书明相依为命,感情深厚,现如今黎洪成、黎文香已成年,正是孝顺报答母亲的时候,但母亲却突然死亡,秦书明的死亡对黎洪成、黎文香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4、丧葬费,黎洪成、黎文香主张22249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重庆市2012-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4498元,44498元/年÷12月×6月=2224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0830.30元。综上所述,黎洪成、黎文香系秦书明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请求石柱县市政园林局承担侵权责任,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市政园林局应当赔偿黎洪成、黎文香82166.06元(410830.30×20%=8216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黎洪成、黎文香82166.06元;二、驳回黎洪成、黎文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4.00元,由黎洪成、黎文香负担1281.15元,石柱县市政园林局负担1572.85元。黎洪成、黎文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追加涉案蜂窝所在树木的所有者参加诉讼并判决其与石柱县市政园林局连带赔偿黎洪成、黎文香各项损失共计490830.3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石柱县市政园林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存在查明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人类对马蜂的管制、马蜂蜇人的不确定性、意外性问题、蜂窝的隐蔽性和排查困难问题、报案记录问题没有搞清楚,石柱县市政园林局对公园安全疏于管理,马蜂在公园内筑巢而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留下安全隐患,是导致受害人死亡危险因素存在的直接原因。蜂窝就在距步道仅5米远的树上,且与步道之间无遮挡,石柱县市政园林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能及时排查蜂窝消除危险,存在重大过错。2、一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石柱县市政园林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重大人员伤亡,存在重大过错,而受害人在本案中根本无任何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由石柱县市政园林局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石柱县市政园林局只承担20%的责任不符合归责原则,且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石柱县市政园林局的过错程度低,因而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又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损失总额按责任比例分担重复考虑了受害人的过错,违背公平原则。4、一审判决程序有误。蜂窝所在树木的所有者也是本案中的侵权人,应当与石柱县市政园林局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查明了树木所有者,但是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也未向黎洪成、黎文香释明,程序存在错误。二审庭审过程中,黎洪成、黎文香当庭放弃要求蜂窝所在树木的所有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改为主张石柱县市政园林局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石柱县市政园林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黎洪成、黎文香母亲的死亡原因就是被马蜂蜇伤。黎洪成、黎文香提到安全保障和警示标志的要求,那是针对公园的设施设备的要求,而本案中事故的发生不是旗山公园的任何设施设备导致的。2、马蜂属于自然界的生物,数量多,繁殖快,人类不可能对其进行管制,只能在一定范围内防范。而本案中的旗山公园作为一个位于城郊的公园,是一片山林。石柱县市政园林局只能对公园的设施设备进行管理,却不能对马蜂、蛇等自然界的动物进行管理。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事故不是公园的设施设备达不到安全标准导致的,黎洪成、黎文香主张石柱县市政园林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对于损失数额的问题,应当以相应的法律依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列出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柱县市政园林局应否对秦书明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是否正确。本案系野生动物致人死亡事件,该事件发生在石柱县市政园林局管理的旗山公园的健身步道上,石柱县市政园林局是否应当对秦书明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石柱县市政园林局对野生动物伤人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旗山公园健身步道两旁的土地及树林属村集体组织所有,未纳入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故石柱县市政园林局管理的土地范围仅以健身步道占地范围为限,对健身步道以外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无管理权。旗山公园发生的多起马蜂蜇伤、蜇死人事件,并非在同一地点,故可以确定并非只有“森林石柱·人大代表林”石碑处有马蜂窝,公园周围其他地方亦有马蜂窝。马蜂是擅长飞行的野生动物,故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秦书明就是被“森林石柱·人大代表林”石碑对面与人行道不足5米的树上的蜂窝飞出的蜂子蜇伤。石柱县市政园林局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受到其具有的管理权限、管理能力以及自然复杂状况的限制,黎洪成、黎文香主张该局对其母亲被马蜂蜇伤死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超出了该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的限度范围。因此,本院对黎洪成、黎文香主张石柱县市政园林局对秦书明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黎洪成、黎文香的母亲秦书明在石柱县市政园林局管理的旗山公园被马蜂蜇伤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石柱县市政园林局可分担黎洪成、黎文香因母亲死亡所受损失中的部分损失。原审判决石柱县市政园林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黎洪成、黎文香母亲的死亡具有过错不当,应予纠正。黎洪成、黎文香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093.30元、死亡赔偿金367488元、丧葬费22249元,共计390830.30元,可由石柱县市政园林局分担20%的损失,即78166.06元。原审判决石柱县市政园林局赔偿黎洪成、黎文香82166.06元不当,但石柱县市政园林局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判。据此,原审判决结果可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黎洪成、黎文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咏梅审 判 员 何 玉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