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翟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翟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4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88号9楼。代表人刘显锋。委托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峥,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彬,男,汉族,1985年3月8日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翟彬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翟彬向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9×××39。被告翟彬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经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被告翟彬仍未还款。故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翟彬偿还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22963.32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费用(截至2014年8月9日利息4590.85元,滞纳金5001.0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41.21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被告翟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翟彬向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VISA白金卡-简约版”。被告翟彬在上述申请表中声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7.1条规定:如果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持卡人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持卡人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附件1费用表中规定分期手续费(每月为一期):分6期,每期手续费为全部本金的0.78%;分12期,每期手续费为全部本金的0.74%;分15期,每期手续费为全部本金的0.75%;分18期及分24期,每期手续费为全部本金的0.76%;持卡人可提前终止已经成功申请的分期付款,但必须一次性支付剩余本金及分期手续费。附件2费用表中规定滞纳金按逾期还款额的5%计收。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核后向被告翟彬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9×××39。被告翟彬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8月9日,被告翟彬拖欠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22963.32元,利息4590.85元,滞纳金5001.0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41.21元,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10033.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历史交易记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翟彬在向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翟彬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翟彬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22963.32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费用(截至2014年8月9日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10033.14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为313元,由被告翟彬负担(被告翟彬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翟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唐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