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与江苏贝莱尔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贝莱尔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贝莱尔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灿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贝莱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贝莱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淮商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贝莱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琴,被上诉人恒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敬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江公司一审诉称:贝莱尔公司向恒江公司购买包装箱等产品,截止2014年4月,贝莱尔公司累计欠恒江公司货款57077.05元,恒江公司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贝莱尔公司支付恒江公司货款57077.0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贝莱尔公司负担。原审庭审中,恒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货款57077.05元为66238.05元。贝莱尔公司一审辩称:1、恒江公司与贝莱尔公司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供货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交易,但从2011年6月16日至今,货款未结算,从恒江公司开具的发票看价格随意变动;2、除了恒江公司认可的退货外,贝莱尔还于2011年9月6日退货21329.42元、2012年8月27日退货10280.73元、2013年6月5日退货3070元,三笔合计34680.15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江公司(乙方)与贝莱尔公司(甲方),于2011年5月6日订立了《采购供货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由合同条款、图纸技术文件、订单及来往函件组成,甲方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其它与乙方商定的方式向乙方发送订单,合同期限从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仍发生订单交易等合作,应按照合同规定执行,双方之间签订新的合同,则按新合同执行。乙方供货不合格,甲方可拒付该批货款并要求赔偿一切损失。乙方交货不合格,应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取回。乙方交付货物经甲方初检不合格,可由双方协商降价,但降低额度至少为5%。同时,甲方可扣除该批货物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货款结算:乙方须及时提供当月增值税发票并于每月28日前交达甲方,结算周期为票到45日,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应与甲方验收入库的产品型号、数量相同,否则甲方有权拒收。本合同项下的每笔交易均构成独立的法律关系,有对应的账期,并非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滚动结算。2012年8月14日,恒江公司发传真给贝莱尔公司调整产品价格,贝莱尔公司同意后签字盖章回传。关于往来货款结算。经查,恒江公司与贝莱尔公司的交易习惯为恒江公司送货给贝莱尔公司,贝莱尔公司业务员在恒江公司制作的销售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对有异议的数量和价格及退货予以备注,每个时间段,恒江公司按照双方确认后的销售总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贝莱尔公司,贝莱尔公司及时付款。恒江公司共提交双方建立业务关系以来业务清单11组,每组清单后均附有贝莱尔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销售发货单、有部分价格更改、部分数量不符、部分退货清单,其中9组有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确认了上述的销售结算模式。贝莱尔公司确认11组销售事实,辩称仍有部分货物不合格。恒江公司开具的9份增值税票据,合计146314.58元,未附增值税发票的两组,一组是2011-9-1至2011-9-30业务清单,扣除9月5日记账的不合格产品1312.5元(即贝莱尔公司质证时提出2011年8月22日发货的壁挂式内箱WH-120,货款1312.5元,已被退回),当月销售总额32元,另一组是2013年11月11日传真业务清单以后发生的销售额6672.07元(包含10月30日贝莱尔公司没有在当月对账,后面备注11月的销售额642.6元,恒江公司自行将该笔销售额补入11月份以后业务清单中,但无附件表明贝莱尔公司已经认可该批货物)。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恒江公司传真13-10-1至13-10-31业务清单给贝莱尔公司,清单载明截至2013年10月31日贝莱尔公司合计欠款72160.18元,10月份当月销售额34032.81元,贝莱尔公司工作人员将13-10-30BCD电器面板内盒315个、642.6元一行划掉,在后面备注11月份,在10月31日壁挂式内箱WH-120一行价格由3.6元改为3.53元,合计金额1412元。在清单右下角署名“孙华莲11/11”上方注明10月份开票33358.61元。该组证据所附发票为33358.61元。综上,双方之间销售货款总额应为:按开票数额146314.58+未开票的(32.34元+6672.07元-642.6元),为152376.39元。扣除已付款98957.8元,贝莱尔公司应付款总额53418.59元。恒江公司为证明642.6元货款补入11月份以后业务清单,而将2013年10月30日总销售额9803.6元重复计入欠款总额,且恒江公司在2013-9-1至9-30日业务清单中备注9月9日供货的换气扇外箱1081元和9月22日供货的600整机内箱02型号2514.96元客户未入库,开票未计入。恒江公司虽然注明了,但未在当月业务清单的累计销售额中扣除。恒江公司按自己制作的业务清单累计数额起诉有误,导致诉讼请求增加。对恒江公司出示的2013年11月11日传真给贝莱尔公司的2013-10-1至2013-10-31业务清单传真件上孙华莲签字,贝莱尔公司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注意到贝莱尔公司认可的恒江公司出示的11组业务清单中传真的业务清单所附2013年10月9日发货单上孙华莲签字与传真件上签字笔迹一致。故对贝莱尔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贝莱尔公司提出2013年12月30日送货的1027只BCD300电器面板内盒有质量问题,以及除了恒江公司认可的退货外,还有34680.15元退货,要求抵扣,贝莱尔公司举证的退货清单上有签字痕迹,但贝莱尔公司说不清签字人具体姓名,且恒江公司否认有如此大范围的退货,而恒江提供的送货单有贝莱尔公司员工签字且恒江公司提供的2011-6-1至2011-7-15业务清单后附上贝莱尔公司电传给恒江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证明恒江公司送来的1065只主机内箱与提供的图纸有差异,漏印包装尺寸,贝莱尔公司作降价接收。故可以认定若客观上存在2011年9月6日退货21329.42元、2012年8月27日退货10280.73元、2013年6月5日退货3070元(合计34680.15元),则贝莱尔公司完全有充足时间让恒江公司通过不同方式确认。故对贝莱尔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恒江公司与贝莱尔公司之间就包装箱订立的采购供货合作合同系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恒江公司提供产品后,贝莱尔公司负有给付货款义务。对应付款项产生争议,恒江公司提交的业务清单、销售发货单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一致,能够印证双方交易的环节完整,因此增值税发票能够作为确认货款的依据。贝莱尔公司辩称不认可价款,但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应与甲方验收入库的产品型号、数量等信息相吻合,否则甲方有权拒收”,事实上,贝莱尔公司并未拒收恒江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贝莱尔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恒江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双方的交易不符合,故贝莱尔公司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扣除已付款外,贝莱尔公司尚欠恒江公司货款53418.59元。故恒江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退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除去恒江公司认可的不合格产品外,贝莱尔公司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恒江公司产品不合格,同时贝莱尔公司提交的退货单也无恒江公司认可人员签名,故对贝莱尔公司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因贝莱尔公司怠于付款,恒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贝莱尔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3418.59元,并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92元,江苏贝莱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上诉人贝莱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原审提供的11张退货单中有9张收货单位经手人处为同一人签名,被上诉人否认收到2011年9月6日价值21329.42元、2012年8月27日价值10280.73元、2013年6月5日价值3070元的三笔退货,对其余6笔退货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但6笔退货和被上诉人否认的3笔退货都是同一个人签名取货,显然被上诉人已收到这三笔退货;2、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进料检验记录及话务清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员工多次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将该两批货物拖回,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现货物仍在上诉人的仓库中;3、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销售发货单中有的签字人员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员,有的是上诉人公司职员但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被上诉人原审所主张之货款数额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7484.18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进料检验记录24份,证明被上诉人送货后经检验为不合格,并且该货物已经退回被上诉人处;2、梁富荣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上诉人与梁富荣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退货单中签字的人员姓名为“金岛”,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其在退货单上签字即证明2011年9月6日、2012年8月27日、2013年6月5日的三笔退货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恒江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进料检验记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在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梁富荣的情况说明以及劳动合同,该组证据为梁富荣的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所主张的2011年9月6日、2012年8月27日、2013年6月5日三笔退货被上诉人有无收到,所涉款项应否从总货款中扣除;2、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所涉款项应否从总货款中扣除;3、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2011年9月6日、2012年8月27日、2013年6月5日三笔退货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到的依据为该三笔退货相对应的退货单中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的签名与其余6张退货单中的签名为同一人所签,而其余6笔退货被上诉人均认可实际收到,以此推论2011年9月6日、2012年8月27日、2013年6月5日三笔退货被上诉人应均已收到。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9张退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退货单伪造。现上诉人虽陈述称退货单中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名人的具体姓名为“金岛”,但其无证据证明该签字人员“金岛”系被上诉人的职员,能够代表被上诉人接收退货,被上诉人也否认该公司有姓名为“金岛”的员工。故上诉人主张2011年9月6日、2012年8月27日、2013年6月5日三笔退货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到,所涉货款应予以抵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以后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三笔退货被上诉人确已实际接收,可另行主张。对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一审举证的不合格货物照片及进料检验记录均系其单方制作,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5日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即使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30日质量保证期内就相关质量问题通知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5日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抵扣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3,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业务清单、销售发货单与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体现双方交易的环节完整。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应与甲方验收入库的产品型号、数量等信息相吻合,否则甲方有权拒收”,事实上,上诉人已实际接收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双方的交易不符,因此增值税发票能够作为确认货款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所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上诉人江苏贝莱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