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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商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盛春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盛春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13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建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春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常熟分行)诉被告盛春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常熟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46×××73的金穗白金卡,并签署了《尊然白金卡申请表》,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之后被告即使用该卡消费。期间被告未能按期归还透支款,至2014年8月17日欠款金额达61018.85元(含本金23948.42元,利息32904.43元,滞纳金4166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盛春梅发出催款函进行催讨,但被告仍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盛春梅立即归还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23948.42元及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的欠息欠费37070.43元(包括利息、滞纳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规定计算的逾期欠息欠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中,被告盛春梅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透支款201.37元,故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春梅立即归还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23747.05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37383.89元,滞纳金4166元,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规定计算的逾期欠息欠费。被告盛春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盛春梅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白金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金穗贷记卡章程中约定:申请人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的滞纳金;申请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过信用额度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本合同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请人还款的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申请人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等为由拒绝还款;超信用限额消费金额、拖欠的利息的总和构成该期还款的最低还款额,且该期被告应支付的最低还款额的金额及应承担的滞纳金计入下一期的还款的最低还款额的范围;双方约定了被告应交的年费及挂失、取现密码重置等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后原告向被告盛春梅签发卡号为46×××73的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的17日。但被告盛春梅自2012年5月14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全部透支款项。2012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盛春梅邮寄《贷记卡逾期透支催收通知书》,2014年7月1日原告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盛春梅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盛春梅尽快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盛春梅仍未能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盛春梅共结欠原告透支本金23747.05元,利息37383.89元、滞纳金4166元,合计65296.94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基本信息明细、交易明细及补充、贷记卡逾期透支催收通知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催收台帐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盛春梅向原告申办白金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据此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该章程及领用合约对原告及被告盛春梅均具有拘束力。被告盛春梅取得信用卡并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应当按约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给付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春梅还本付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至2015年1月17日的透支借款本金23747.05元、利息37383.89元、滞纳金4166元,并支付所欠贷记卡透支借款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规定计算的逾期欠息欠费。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975元,由被告盛春梅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照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