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春兰贩卖毒品一案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朝鲜华侨,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吉林省和龙市人,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被告人金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朝鲜清镇市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4克后,于2014年8月13日从开山屯海关走私毒品来到中国延吉市。2014年8月26日17时许,在延边医院东门附近,将0.75克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将购买的冰毒分成两包(0.7克和0.05克)后,于2014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在延吉市延边一中西门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权某某一包冰毒(0.7克)。被告人金某某被龙井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剩下的0.05克冰毒被扣押。被告人金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在王某某的居住地扣押了冰毒3.1克。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走私、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高。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破案报告、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情况反映、鉴定意见书,证人权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走私、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数量为3.85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在刑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是正确的。在本院审理阶段,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能提供上诉理由成立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尚杰审判员 全日松审判员 郑明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知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