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宣汉县。因非法拘禁他人,于2010年10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水琉),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并携带手电筒、铁剪及铁丝圈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涂岭镇、南埔镇等地,盗窃他人的土狗计18只(价值计人民币2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涂岭镇,分别盗走黄某甲的二只土狗(价值计人民币275元)及陈某甲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150元)。2.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南埔镇,分别盗走被害人林某甲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害人郑某甲的二只土狗(价值计人民币300元)、被害人陈某乙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害人郑某乙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害人郑某丙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害人林某乙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害人林某丙的二只土狗(价值计人民币350元)及被害人陈某丙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2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及他人在盗窃被害人郑某丁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200元)时,因被害人郑某丁发现而驾车逃离现场。3.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涂岭镇,分别盗走出某甲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150元)、陈某甲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125元)、陈某丁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150元)、出某乙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150元)及黄某乙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150元)。2014年10月8日、10月28日,公安机关分别于泉州市金明宾馆、泉州市刺桐饭店附近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向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现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款项按各被害人被盗财物经济价值分别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提供车辆、手电筒、铁剪及铁丝圈等作案工具并负责驾驶车辆及望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实施盗窃,后被告人王某某再负责联系他人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陈某甲、林某甲、郑某甲、陈某乙、郑某乙、郑某丙、林某乙、郑某丁、林某丙、陈某丙、出某甲、陈某丁、出某乙、黄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草图、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泉港价认证(2014)7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侦查工作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既遂数额计人民币2800元,盗窃未遂数额计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罪行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且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亚彬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