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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董彬与朱辰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彬,朱辰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552号原告董彬。被告朱辰酉。原告董彬与被告朱辰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因对被告朱辰酉适用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辰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因生意之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言明一个月后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辰酉归还借款11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另外由被告朱辰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辰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朱辰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上浜村朱辰酉向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董彬借人民币现金拾壹万元整,借期为1个月,即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利息按银行利息一样结算”。当日,被告朱辰酉向原告出具收条(在借条下方),载明今收到董彬现金拾壹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董彬明确被告朱辰酉均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根据原告董彬举证的借条和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朱辰酉向原告董彬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朱辰酉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朱辰酉应当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11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由于借条中载明“利息按银行利息一样结算”,故本院认定该利息的计算,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朱辰酉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朱辰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辰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彬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6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232元,由被告朱辰酉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宁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