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艳与孙裔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孙裔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刘艳,记者。委托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裔权,个体工商户。原告刘艳诉被告孙裔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裔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孙裔权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孙裔权向原告刘艳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电视台刘艳现金(伍万圆整),¥:50000元整,用期三个月整,借款人:孙裔权,借款时间:2012年6月13日。”借款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14日起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借款的本息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孙裔权向原告刘艳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借条记载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1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裔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裔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76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裔权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传英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