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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15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范忠伟与丁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忠伟,丁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5708号原告范忠伟,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丁利华,男,1957年3月31日出生。原告范忠伟与被告丁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还清。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支付原告每日2%的违约金。原告当天给付被告现金13000元,之后又向被告转账47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7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丁利华因资金周转向范忠伟借到现金陆万元整,使用期一个月,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还清。如有违约,按日2%支付违约金。我丁利华如按期未还,我丁利华自愿将房屋(花家地××楼××室)清空按市场价(3000元)转租于范忠伟。借款人:丁利华。2014年9月16日。”被告丁利华在借条上捺印。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查询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查询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的金额为60000元。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返还借款,如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日2%的违约金。现双方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之和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但原告已自愿将要求利息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忠伟借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丁利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