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启星、张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启星,张玉三,陈雷,陈义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商初字第832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晓勇,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孙启星。被告:张玉三。被告:陈雷。被告:陈义昌。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启星、张玉三、陈雷、陈义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勇,被告孙启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三、陈雷、陈义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启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30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张玉三、陈雷、陈义昌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所欠的利息120994.7元及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30662‰支付利息。被告孙启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玉三未答辩。被告陈雷未答辩。被告陈义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启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启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执行10.9333‰,不按合同期限归还本金的,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15.30662‰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张玉三、陈雷、陈义昌与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孙启星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贷款本金数额人民币3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给被告孙启星借款30万元,被告孙启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10.9333‰计算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之后按月利率15.30662‰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被告孙启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20994.7元及自2014年6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启星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玉三、陈雷、陈义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启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启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启星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启星支付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120994.7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的月利率15.3066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有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玉三、陈雷、陈义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玉三、陈雷、陈义昌应对被告孙启星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三、陈雷、陈义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启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启星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孙启星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20994.7元。三、被告孙启星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30662‰计算)。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玉三、陈雷、陈义昌对以上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玉三、陈雷、陈义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启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8635元,由被告孙启星、张玉三、陈雷、陈义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荣德审 判 员 朱守村人民陪审员 刘 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