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小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猛,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小猛至义乌市稠州北路xx弄xx号宰娜婀姿纱巾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苏某放置在收银台处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后在义乌市香山路劳务市场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查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小猛的前科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小猛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