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爱芬与张琼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芬,张琼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783号原告:王爱芬。被告:张琼琼。委托代理人:罗丽芳。原告王爱芬与被告张琼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爱芬,被告张琼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芬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许军借款计人民币3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上述借款由原告、杜瑞共同提供担保(原告当时与借款人张琼琼是朋友关系,曾口头承诺担保上述债务)。由被告及杜瑞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同日担保人杜瑞另外向许军借款50000元。嗣后,张琼琼及担保人杜瑞因债务缠身外逃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许军认为原告曾口头承诺为上述两笔债务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许军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上述债务本息共计人民币376000元,同时要求代杜瑞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4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代被告及杜瑞共偿还了上述两笔债务共计人民币430000元,由许军出具的收条证明一份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代偿款37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50000元。被告张琼琼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还款的事实不清,不同意偿还。被告向许军借款35万元是事实,口头由原告提供担保不是事实,杜瑞曾向其拿了18万元支付给原告。许军借所借款利息不止1.5%。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杜瑞系朋友关系。案外人杜瑞与被告张琼琼的母亲王灵珠相熟。原告在案外人许军的担保公司做清洁工,因被告还银行贷款需要,王灵珠通过杜瑞找到原告要求向许军借款。许军同意借款35万元给被告张琼琼。2012年12月27日,被告张琼琼与杜瑞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据给许军,载明借款35万元。借款后,由于被告张琼琼不能清偿。在许军催讨下,2013年5月27日由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35万元及利息。原告将借据原告交原告,并向其出具证明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张琼琼等人催讨代偿款。2014年9月5日,由被告张琼琼及案外人王灵珠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王灵珠、张琼琼自2014年12月27日向王爱芬借款肆拾万整,今罗丽芳和王爱芬调解,自2014.10月底还贰万伍元整,今年还伍万元整,从2015起分季归还,整年壹拾贰万元整,每年按季度,整年归还壹拾贰元整,直到还完为止。”借条并由罗丽芳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现为该笔代偿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原件、证明原件、借条原告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琼琼与案外人许军并不相熟,经过原告介绍向许军借得款项。借款后经许军催讨,原告代为偿还,并取得原借据。并且在之后原告向被告的催讨过程中,被告及其他人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分期付款。因此,借款之初原告口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现代偿后,向被告张琼琼追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琼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爱芬代偿款人民币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已预收694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张琼琼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巧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