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新苏州和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曹伟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新苏州和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伟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041号原告中新苏州和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州街2号B区3楼。法定代表人陆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秦益,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华,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伟为。原告中新苏州和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乔物业)诉被告曹伟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乔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伟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乔物业诉称,被告与中新苏州工业园区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置地公司)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被告承租荣域花园商铺835-105室房屋,原告系该区域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应自承租之日起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被告交纳了首个结算周期物业费,后续未再交纳。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23705.6元及其滞纳金42670.2元(从各结算周期逾期付款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相应诉请金额为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费20318.68元及相应滞纳金。被告曹伟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新置地公司系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833号荣域花园商业1幢835-105室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3.6平方米。2008年8月12日,中新置地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苏州和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受委托方)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荣域花园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商业3.45元/月·平方米。甲方与未出售的物业承租人约定由物业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甲方负连带交纳责任。甲方与物业承租人之间的交费约定,甲方应及时书面告知乙方。甲方每半年于乙方结算本周期应缴的物业费用。包括但不限于30%以上业主延迟交付物业服务费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乙方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管理目标,责任由违约方承担,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给予乙方经济赔偿。后中新置地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曹伟为(乙方、承租人)签订《荣域花园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乙方承租荣域花园商业用房编号为835-105号,建筑面积163.6M2,承租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乙方须在承租期(包括免租期)内向甲方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缴付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45元。2009年9月25日,苏州和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和乔物业。合同履行后,被告交纳了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首个结算周期物业费;2014年9月,涉案房屋使用人于诉讼中交纳了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101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簿、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工商核准通知书、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开发商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承租涉案物业区域商业用房使用,租赁合同并约定被告须在承租期内向产权人或物业机构缴付物业费,且被告亦部分交纳了相应物业费,原告要求物业使用人交纳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物业费20318.68元,本院经核算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合同虽未有明确约定,但其实质应为被告逾期缴纳物业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约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予以经济赔偿,且被告客观上亦因欠费而获益,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滞纳金的支付标准,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445元。被告曹伟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伟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新苏州和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0318.68元、滞纳金1445元,合计21763.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原告负担729元、被告曹伟为负担73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叶婷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