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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袁宝红与朱为春、徐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宝红,朱为春,徐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922号原告袁宝红。委托代理人赵月春,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为春。被告徐卫平。原告袁宝红诉被告朱为春、徐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为春、徐卫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宝红诉称,被告朱为春因经营所需,向我购买建材,于2014年1月30日向我出具欠条,明确欠款7万元,但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朱为春、徐卫平系夫妻关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为春、徐卫平立即偿还欠款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为春、徐卫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为春、徐卫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为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建材,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7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为春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应当依约偿还,被告拒不偿还,于法相悖。被告朱为春、徐卫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卫平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为春、徐卫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为春、徐卫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为春、徐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袁宝红欠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1550元)。因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军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