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朝水与陈延满、厦门公交集团翔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水,陈延满,厦门公交集团翔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刘朝水,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文福、蔡春晓(实习),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延满,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公交集团翔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村孙厝社。法定代表人陈红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金定,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诉讼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石、许莲美(实习),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朝水与被告陈延满、厦门公交集团翔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淑贞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朝水委托代理人雷文福、蔡春晓,翔安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金定及人保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石到庭参加诉讼;陈延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水诉称,2013年11月29日16时59分许,陈延满驾驶(受雇于翔安公交公司)驾驶闽DY88**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厦门北站公交场站内,进站后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朝水、行人张诗莹发生碰刮、碾压,造成刘朝水、张诗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7天。2014年10月15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截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营养费300天,护理期300天。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集美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陈延满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刘朝水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延满、翔安公交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199835元;二、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三、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陈延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翔安公交公司辩称,闽DY88**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事故发生时陈延满系在为其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投保期限内。其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因原告有评定伤残等级,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在暂住厦门市一年以上的证明,只能按厦门市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11627.76元,另外还垫付原告15000元。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闽DY8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合理的天数应为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天计算共6000元;对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有异议,误工期应按180天计算,护理期应为150天,出院后50天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依赖程度50%计算,营养期过长,营养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无异议,但交强险不含鉴定费,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6时59分许,陈延满驾驶闽DY88**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厦门北站公交场站内,进站后左转弯时,与行人刘朝水、张诗莹发生碰刮、碾压,造成刘朝水、张诗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延满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朝水、张诗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朝水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287天,共花费医疗费111627.76元,出院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挤压伤:(1)小腿及足背软组织脱套伤并血管损伤;(2)左足挤压伤;(3)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时,该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1、住院手术治疗,加强营养,陪护1人;2、出院后休息半年、加强营养等。2014年9月17日,刘朝水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朝水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及足背软组织脱套伤并血管损伤、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等损伤,经临床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不能、钢板内固定术后改变和左第1、2趾屈伸活动不能等,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根据刘朝水因交通事故所致小腿及足背软组织脱套伤并血管损伤、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等原发损伤,结合临床住院治疗287天仍存在左内踝创面不愈合、肉芽组织形成等情况,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截止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300日、护理期为300日。刘朝水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翔安公交公司系闽DY8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陈延满的驾车行为系在为翔安公交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翔安公司垫付刘朝水医疗费111627.76元,并另外垫付刘朝水15000元。再查明,刘朝水的户口本上载明其系非农业户口。本事故另一伤者张诗莹与翔安公交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保厦门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诗莹医疗费2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91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4678元。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360元。上述事实有刘朝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翔安公交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借条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一、关于原告刘朝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111627.76元、鉴定费19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翔安公交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当庭对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刘朝水的其他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住院287天=17220天,符合厦门市的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疾病证明书中载明须加强营养,鉴定意见为营养期300天,本院酌定按50元/天×300天=15000元计算;3、护理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厦门市合理标准70元/天×287天=20090元计算,至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鉴于原告的伤情为胫腓骨下段骨折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中对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则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应为50%,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70元/天×(300天-287天)×50%=455元计算,则护理费共计20545元;4、残疾赔偿金,刘朝水户籍属于非农业户口,则其属于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刘朝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级附加一处十级,则残疾赔偿金为41360元/年×20年×11%=90992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其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日,则误工期为319天,翔安公交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均对100元/天的标准无异议,则误工费为100元/天×319天=31900元;6、交通费,刘朝水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按10元/天×287天=28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朝水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按5500元计算。综上,刘朝水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162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2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20545元、残疾赔偿金90992元、误工费31900元、交通费2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97554.76元。二、关于各被告对刘朝水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保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DY88**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朝水损失,因本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张诗莹,本案交强险限额应在刘朝水与张诗莹之间分配:张诗莹与翔安公交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保厦门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诗莹医疗费2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91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4678元,则剩余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2858元-780元=6362元、110000元-910元=130元=108960元,而本案刘朝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朝水损失6362元+108960元=115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延满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陈延满的驾车行为系在为翔安公交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翔安公交公司系肇事车辆闽DY8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刘朝水剩余损失297554.76元-115322元=182232.76元应由翔安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26627.76元(111627.76元+15000元),翔安公交公司尚需支付刘朝水55605元。综上,刘朝水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翔安公交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其他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陈延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朝水损失共计人民币115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二、被告厦门公交集团翔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朝水损失共计人民币55605元。三、驳回原告刘朝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刘朝水负担94元(已预缴),被告厦门公交集团翔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81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淑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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