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国(别名李小田),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8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吴某某打电话联系李某国向其购买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以300元的价格交易三个毒品二乙酰吗啡零包,由李某国将毒品二乙酰吗啡送到黄泥乡安强煤矿下面公路上进行交易,吴某某加付30元的摩的费给李某国。当天15时40分左右,李某国骑二轮摩托车到安强煤矿下面公路上,将携带的三个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二乙酰吗啡疑似物零包贩卖给吴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当场缴获用于贩卖的净重0.21克的三个毒品二乙酰吗啡疑似物零包。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三包毒品二乙酰吗啡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国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吴某某打电话联系李某国说其在黄泥乡安强煤矿处,要向李某国购买三百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李某国同意后驾驶一辆摩托车携带海洛因来到黄泥乡安强煤矿路口处,李某国拿出海洛因与吴某某等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三包总净重0.2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手机一部;户籍证明;通话清单;证实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国的供述;证人赵某、吴某某、李某杰的证言;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国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国贩卖毒品海洛因0.21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同时对其犯罪工具手机一部及摩托车一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国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摩托车一辆(贵FU0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家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