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窦必金、李菊珍与段从福、高爱华、何玉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必金,李菊珍,段从福,高爱华,何玉刚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必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珍。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啸波,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从福。法定代理人高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爱华。委托代理人赵云萍,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刚。委托代理人谭文韬,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骥,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窦必金、李菊珍与被上诉人段从福、高爱华、何玉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必金、李菊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啸波,被上诉人段从福,被上诉人高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萍,被上诉人何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韬、张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13日,段从福被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分裂情感障碍”,其法定代理人高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楚雄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窦必金、李菊珍。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鸿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