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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阳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刘清宇,雒兆朋,雒葵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333号原告刘阳,男,汉族,1986年9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刘清宇,男,汉族,2011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雒兆朋,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雒葵花,女,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广饶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会,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兆港,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白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松亮,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公司职工。原告刘阳、刘清宇、雒兆朋、雒葵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雒兆朋,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会、陈兆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于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阳、刘清宇、雒兆朋、雒葵花诉称,2014年9月6日21时30分许,雒丽群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光市潍高路化龙段碾压到从吕波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散落在路面的砖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雒丽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雒丽群生前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了一份保险金额为3万元的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阳、刘清宇、雒兆朋、雒葵花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刘阳身份证复印件、刘清宇户口本复印件及索引表、雒兆朋身份证复印件、雒葵花户口本复印件、雒兆朋户口本登记卡索引表,证明原告是雒丽群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家庭保险单一份,证明雒丽群在被告方投过家庭保险,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3、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在保险期内雒丽群发生意外事故;4、寿光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投保人雒丽群意外身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辩称,一、投保人寿光市化龙镇计划生育服务者与答辩人签订的《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万元,并非3万元。三、被保险人雒丽群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的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有无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被保险人雒丽群系无证驾驶无行车证机动车与案外人吕波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雒丽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投保人寿光市化龙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向我公司的投保单一份、缴费发票一份;2、《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一份;3、投保人寿光市化龙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汇交申请书一份;4、投保人寿光市化龙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向我公司出具的投保告知书一份;5、投保人寿光市化龙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投保缴费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寿光市化龙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投保人已收到涉案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对保险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同时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寿光市化龙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作为投保人以刘阳、雒丽群、刘清宇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约定受益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对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做了约定,在保险条款当中就责任免除部分采用加黑字体印刷。投保人寿光市化龙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交纳保费后,被告将保险合同交付给寿光市化龙镇计划生育服务站,通过寿光市化龙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将家庭保险单交付给原告。2014年9月6日21时30分许,雒丽群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光市潍高路化龙段碾压到从吕波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散落在路面的砖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雒丽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为雒丽群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现场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提交加盖公章的投保人寿光市化龙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给中国人寿寿光支公司出具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告知书载明:我计生服务站利用独生子女奖励费为辖区独生子女家庭户承保你公司的“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经过宣传发动,所有被保险人都已了解该保险的条款内容,知道自己应该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并同意投保该保险。如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亲自签名引发的一切纠纷由我计生服务站承担。另查明雒丽群驾驶证为C1。本院经审理认为,寿光市化龙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作为投保人以刘阳、雒丽群、刘清宇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雒丽群属无照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根据投保人寿光市化龙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告知书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亦加黑,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提示义务,雒丽群的行为构成了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阳、刘清宇、雒兆朋、雒葵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阳、刘清宇、雒兆朋、雒葵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