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甲某,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张甲某,19XX年X月XX日出生,回族.被告人马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东乡族.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张甲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张甲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有人与居住在巩留县的被告人冯某电话联系,询问是否有毒品大麻出售并承诺给其好处费。被告人冯某答应并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双方协商被告人马某某以每公斤大麻2000元的价格供货。后被告人马某某与居住在新源县阿勒玛勒乡的被告人张甲某联系,张甲某同意以每公斤1500元的价格给马某某供货,双方商量了付款方式和交货地点。2014年6月7日晚,被告人张甲某坐车前往新源县喀拉布拉镇加油站西侧与被告人马某某交易,被告人马某某接货后将大麻交付给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在与他人交易时被新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大麻八包,毛重10.3千克。经新疆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的主成分),检材净重10千克,检材系大麻烟。另查明,2013年6月23日,有人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大麻,中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大麻前往双方已协商好的巩留县东买里乡尚存邓某某的商店交货,双方在交易时被巩留县公安局抓获(抓获后被取保候审),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大麻1千克。经新疆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的主成分),检材系大麻烟,净重990克。同时查明,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巩留县曾向黑某某、霍某某、努某某贩卖毒品大麻烟的行为。综上,被告人冯某因“特情”引诱贩卖毒品大麻烟10千克;被告人张甲某贩卖毒品大麻烟10千克;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大麻烟共计10.99千克,且具有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大麻烟的行为。另查明,2006年2月16日,被告人张甲某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张甲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甲某在前罪贩卖毒品罪行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于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张甲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毒品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指认笔录、通话记录、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张甲某、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大麻烟系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向多人贩毒、多次贩毒,属于“情节严重”的范围,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毒品再犯是指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涉及毒品犯罪的,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张甲某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烟10千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冯某实施的毒品犯罪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而实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烟10千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甲某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张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烟10.99千克,同时,向多人贩毒、多次贩毒,属于“情节严重”的范围,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到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及(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已扣除折抵刑期26日)。四、缴获的毒品大麻烟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西让人民陪审员 丰玉兰人民陪审员 薛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费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