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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少停与吕智韬、项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停,吕智韬,项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王少停。委托代理人:陈丹青。被告:吕智韬。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被告:项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朱军杰。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洪双武。委托代理人:何益孩。原告王少停与被告吕智韬、项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丹青、被告吕智韬、被告项纯、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大众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益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停起诉称,2013年11月27日23时20分许,被告吕智韬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被告项纯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永线永康往东阳方向行驶,行经大永线32km+800m地段时,被告吕智韬先追尾撞上同方向原告王少停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后被告项纯再与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损,王少停受伤,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智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项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少停不负责任。另外,浙g×××××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大众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1、由被告吕智韬、项纯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77379元整。[赔偿清单:医疗费66997.44元、误工费315天×62元=19530元、护理费150天×150元=22500元、营养费60天×72元=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20天×100元)=2420元、伤残赔偿金20年×16106×42%=1352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4282元];2、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大众财险金华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各自承担支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车主驾驶人所有及车辆保险情况。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本、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病历2本、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器具辅助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及化去的费用。4、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化去的鉴定费用。5、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清单、维修发票,证明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6、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化去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被告吕智韬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交警队100000元,交社会救助基金中心358574.9元。被告项纯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交警队50000元,交社会救助基金中心216532.1元。我的车也有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浙g×××××号轿车在我司投保属实,但被告吕智韬酒后驾驶且逃逸,商业险拒绝赔偿,本案事故一死一伤,交强险需进行分配。提交投保单、告知书,证明事故后酒后驾驶且逃逸,商业险拒赔相关条款。被告大众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司投保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凭票计算,应扣除非医保6522.94元,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偏高,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意见书的32%赔偿系数,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提交重新鉴定的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众财险金华公司申请对原告王少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1425号鉴定意见,原告王少停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左正中神经断裂、左尺桡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左手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大众财险金华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予以采纳,按总医疗费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核,原告的总医疗费为66522.94元,非医保用药为6522.94元。对证据4,伤残等级认为应按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赔偿系数为32%,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护理费,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细化标准,住院期间150元/天,非住院期间按44513/365*40%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过错程度,酌定10000元。原告王少停陈述从交警队划入医院1000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经核查,该10000元系从被告吕智韬的押金中划出。对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2014)金永刑初字第13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吕智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事故致一死一伤,二个交强险分配如下:本案医疗费项下2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60000元,无名氏预留160000元,财产项下本案2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吕智韬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被告项纯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永线永康往东阳方向行驶。23时20分许,行经大永线32km+800m地段时,被告项纯驾车紧跟被告吕智韬驾驶的轿车行驶,被告吕智韬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先追尾撞上同方向原告王少停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后被告项纯驾驶的浙g×××××号车再与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损,王少停受伤,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永公交认字(2013)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智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项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少停及“无名氏”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少停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分别住院14天和20天,共化去医疗费66522.94元。2014年9月11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出具(2014)永鉴字第296号、296-1号的鉴定意见:原告王少停左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正中神经、肌皮神经、桡神经、尺神经损伤遗留双手丧失功能50%及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功能的10%以上,评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经被告大众财险金华公司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1425号的鉴定意见:经测算折合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未达25%)、双手丧失功能达30%以上(未达50%),原告王少停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左正中神经断裂、左尺桡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左手指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八级伤残。浙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大众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吕智韬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吕智韬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众财险金华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提出被告吕智韬酒后驾车且肇事后逃逸,商业险拒绝赔偿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王少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522.94元、营养费60天*72元=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20天*100元=2420元、误工费315天*62元=19530元、护理费34天*150元+116天*44513/365*40%元=10758.64元、残疾赔偿金20年*16106*32=1030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4282元、住宿费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225151.9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1000元,由被告大众财险金华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376.71元(扣除非医保6522.94元及鉴定费2040元按30%计算),二项合计81376.71元。非医保6522.94元及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项纯赔偿30%,计2568.88元。由被告吕智韬赔偿100206.39元(扣除交强险82000元按70%计算),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9020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少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计41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王少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计81376.7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吕智韬赔偿原告王少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车损、鉴定费等计100206.39元(扣除交强险82000元按70%计算),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90206.3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项纯赔偿原告王少停医疗费、鉴定费计2568.8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原告王少停负担168元,被告吕智韬负担508元,由被告项纯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