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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姚永与孟意、无锡康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孟意,无锡康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姚永,江苏康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雨,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过勤,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意。被告无锡康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兴创四路298-2。法定代表人蔡春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姚永与被告孟意、无锡康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的委托代理人过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意、康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诉称:2013年12月,孟意向其借款165000元。2014年2月20日,孟意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其借款及利息共计175000元。孟意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2014年4月1日,因孟意未按期还款,双方约定增加利息10000元,孟意并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下午5时前归还所有欠款,否则增加利息1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共同借款协议1份,约定由康渠公司为孟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孟意、康渠公司未归还借款。现要求:1、孟意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6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康渠公司孟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意、康渠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孟意向姚永借款,双方约定近期归还,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后姚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16日、24日、26日、27日向孟意交付20000元、80000元、40000元、24900元、100元,合计165000元。2014年2月20日,孟意出具欠条1份,载明:孟意欠姚永现金175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其中包含经双方结算商定的利息10000元。后孟意未在承诺的时间还款。经姚永催讨,孟意又于2014年4月1日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孟意欠姚永185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下午5:00前归还,且先将本人名下持有之康渠公司100%的股权用作抵押,并以爱诺洁洗涤机械身背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担保人。上述手续承诺于2014年4月2日下午4:00前办理完毕。同日,孟意另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姚永现金10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下午5:00前归还,若逾期未还,则应当归还本金为15000元。同日,孟意另出具共同借款协议1份,载明:1、兹有孟意、蔡春娥夫妻双方共同从姚永处借得现金185000元,共同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下午5:00前归还。为防止不能及时归还,孟意、蔡春娥双方承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并各自以公司名下股权担保。2、孟意以个人名下持有的康渠公司100%的公司股权做抵押担保,以1元价格转让到姚永名下,待2014年4月15日还款后再行变更。此前若该公司存在债权债务一应由孟意承担。3、蔡春娥以个人名下持有的无锡爱诺洁洗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诺洁公司)60%的股权作质押担保。4、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下方共同借款人一栏处有孟意签字,共同担保人处有康渠公司的打印字样及印鉴盖印、爱诺洁公司的打印字样但该字样上加盖的是无锡新区诚嘉铸件清理服务部的印鉴盖印。另查明,康渠公司的股东为孟意、蔡春娥,现法定代表人为蔡春娥。爱诺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蔡春娥,2013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诸佳莹,现法定代表人为安玉芬。2014年4月29日,姚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承诺书、共同借款协议、银行往来明细信息、本院调取的银行往来明细、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康渠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爱诺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孟意向姚永借款165000元,事实清楚。关于姚永主张在借款时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有姚永提供的欠条、借款协议、承诺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孟意应按约于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孟意未按期归还。现姚永要求孟意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姚永要求孟意支付借款本金1650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孟意未按期还款,姚永要求孟意支付借款本金1650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康渠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印鉴,应认定康渠公司对孟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姚永要求康渠公司对孟意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康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孟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姚永借款本金165000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康渠公司对孟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孟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20元(此款已由姚永预交),由孟意、康渠公司负担(姚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320元由向孟意、康渠公司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孟意、康渠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朱逢吉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