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古民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永刚与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刚,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古民商初字第1号原告陈永刚,男,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毅,男,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强,男,汉族,公司职员。原告陈永刚与被告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刚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宋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5000元,利息750元(按银行贷款1分利息计算,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这笔借款不是被告从陈永刚手里拿的钱,是陈永刚的好朋友欠我钱,是陈永刚的朋友中间操作的,欠条都是陈永刚的朋友写的。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利息是否合法。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2月17日,并用林子作为抵押。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人的名字是被告所签,但认为欠条的内容是原告的朋友邵XX所写,邵XX欠被告25000元,经过邵XX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如果被告偿还不上,邵XX还此笔借款。本院认为:该欠条系书面证据,有被告签名及捺印,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树苗用款于2013年11月17日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以被告经营的林子做抵押,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已实际交付,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借款负有清偿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及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邵XX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邵XX应为其借贷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由邵XX还款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合法适当。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依法应给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750元在应保护的范围之内,因此对原告本金25000元、利息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强给付原告陈永刚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吉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