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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法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李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法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温塘镇。委托代理人符伸云,系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温塘镇。被告朱某某,女,住湖南省慈利县金岩乡,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伸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借款170000元,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为被告李某提供担保。被告李某多次未还本付息,现贷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抵押物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尚下欠本金借款170000元的事实。2、《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4010130-2011-00000280)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没有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是用之前的票据置换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未到庭答辩。以上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系书证,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下属的温塘信用社(现更名为温塘分理处)与被告李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4010130-2011-00000280)。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在温塘分理处借款170000元,年利率12.8004%,借期三年,借款用途为贷款归并。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在被告李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并签订了《贷款担保承诺书》。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3922元。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抵押物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李某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未按约定继续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熟。被告李某辩称该借款实际上只有9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理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李某违约,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要求该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对被告李某的借款本息、案件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4010130-2011-00000280);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利息33922元(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自2015年1月13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息至全部付清时止;三、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悦人民陪审员  罗振全人民陪审员  田开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常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