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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秦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文;李家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秦文。被告李家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文诉被告李家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被告李家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文诉称,2014年9月25日17时18分许,张某某驾驶原告名下的沪C5XXXX车辆与被告李家银驾驶的苏E5XXXX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家银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车辆已修理完毕,费用人民币13,000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已由原告支付。经查,被告李家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赔偿通讯费100元及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1、车辆修理费13,000元;2、牵引费(拖车费)2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家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家银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李家银驾驶的苏E5XXXX车辆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三者险是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三者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家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1、车辆修理费,对金额无异议,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付的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经打到被告李家银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李家银愿意给付原告,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2、牵引费,对金额无异议,被告李家银愿意自行承担。事发后,被告李家银没有为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该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已核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同意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对具体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交通费、通讯费、拖车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物损费),经定损金额为13,000元,扣除交强险的2,000元限额,认可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1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顾唐路出上丰路南约100米处,案外人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C5XXXX的车辆与被告李家银驾驶的苏E5XXXX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事故现场由专业公司派员进行了清理,张某某所驾车辆被拖离现场。为此,原告支付了牵引费25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某某无责,被告李家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另查明,一、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C5XX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秦文。事故发生后,沪C5XXXX车辆的受损情况由相关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3,115.27元,残值作价金额115.27元。原告所有的沪C5XXXX车辆现已修复,车辆修理费13,000元已由原告支付。事故时,张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二、被告李家银驾驶的苏E5XX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事故时,被告李家银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所驾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2013年12月,被告李家银就苏E5XXXX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于2014年4月被告李家银就苏E5XXXX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三者险是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该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25日,因该车仅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仅对三者事故车辆定损2,000元。因事故损失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因此,根据被保险人李家银的申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经于事故后将此2,000元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对此,被告李家银无异议,并愿将此2,000元赔付款交付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李家银交付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2,000元赔款后,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足额赔付,故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起诉,并表示对于车辆修理费13,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经赔付的2,000元后,尚余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事故人列表信息、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家银驾驶的苏E5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分别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现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家银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张某某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家银按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被撞击受损,需修复的具体费用经定损,定损金额为13,115.27元,残值作价金额115.27元,扣除残值作价金额应为13,000元。原告现已修复车辆,车辆修理费13,000元亦已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赔偿车辆修理费13,000元,应予支持。据此,确认车辆修理费为13,000元。2、牵引费。牵引费(拖车费)250元,系本起事故所导致,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原告要求赔偿,予以支持。据此,确认牵引费为250元。3、通讯费及交通费。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赔偿通讯费100元及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自可允许。以上费用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1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即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在收到被告李家银交付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2,000元赔款后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已足额赔付,故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起诉,该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牵引费250元,被告李家银愿予以承担,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自行放弃了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文车辆修理费13,000元中的11,000元;二、被告李家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文牵引费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计73元,由被告李家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